公職王電子報
 
公職王電子報
2017.4月19日【公職王電子報第264期】
哈燒話題
本期導覽 【哈燒話題】調查局特考高薪工作的最佳選擇   【深入報導】五大特考來臨!翻轉人生新契機
【時事焦點】因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   【考取經驗談】105銀行考試一般行員-林重翰
時事焦點

刑事訴訟法 – 近期重要實務見解速覽:因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

◎伊谷

壹、案例

A、B間原有配偶關係,離婚後,為爭奪子女監護權而相持不下,某日口角後,A持診斷證明書指控B傷害而提出告訴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B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,並聲請以事發時唯一在場之人A為證人行交互詰問,惟告訴人A到庭時,則以曾為被告B之配偶為由,拒絕證言。法院應如何處理?

貳、背景知識

一、刑事訴訟的主要目的之一,即是在於對被告確定有無刑罰權,也就是所謂的「發現真實」,但現代法治國家的思想,各國也早就確立發現真實並非唯一之目的,在刑事追訴過程中,國家機關的任何行為,亦須符合「法治程序」,也就是國家機關的追訴行為,必須要有法律保留、符合比例原則。在刑事被告的保護上,最主要的即是被告的陳述自由,又稱為「緘默權」之保障,而這個緘默權的保障,就是來自於法治程序中最核心的價值「不自證己罪」之具體展現,國家機關必須依刑事訴訟法(下稱本法)第95條第1項2款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,並且依第156條第4項,不得僅依被告保持緘默即推斷犯行,而取證的要求上,亦有第98條、第156條第1項等不正訊問禁止之規定。

 

另一方面,證人並非國家刑罰權之對象,證人負有協助司法機關形成正確裁判之義務,也因此,證人依第178條有到場之義務,且證人除有不得命具結之情形外,皆須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所為之陳述皆為真實,若其所述不實,則會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,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但是,最恐怖的就是這個但是,如果證人具有特殊情況(譬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遵守之秘密、證人與被告有特定親屬關係、證人陳述恐致自己受刑事追訴、證人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他人秘密),此時強令證人具結證述相關內容恐有強人所難之疑慮時,立法者斟酌後,即認此時「發現真實」應予適度退讓,從而,本法第179、180、181、182條因此設有四種情形,證人得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,分別是第179條之公務關係、第180條之身分關係、第181條之利害關係、第182條之業務關係四者。而就第180、181條部分,立法者還分別設有第185條2項以及第186條2項之告知義務規定。而就條文適用結構以觀,檢察官、法官訊問證人時,皆需盡第185條2項、186條2項之告知義務,但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,因為第196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第186條,所以司法警察僅需告知證人若其與犯罪嫌疑人有特定親屬關係,得行使拒絕證言權,毋庸告知證人若怕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拒絕證言權。

 

二、本篇文章的重點在第180及第185條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,這個規定背後的規範目的為何?答案是「為了維持一定的倫理關係、為了維持特殊的人與人之間的關係、為了維持資訊的流暢,犧牲訴訟的真實發現,有時反而對於整體社會更為有利。基此思想,在特殊情形下,為了特定社會目的,應容許證人得拒絕證言。我國根深蒂固「親不為證」的思維,即容許一定親屬間得拒絕證言,代表倫理之重要性甚於發現真實。」、「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於一定親屬為被告時,得拒絕證言之規範目的,不外乎維繫倫理親情、避免證人陷入人倫困境等考量,認為倫理重要性甚於發現真實,進而設為證人強制作證義務之例外規定。」

 

以此規範目的出發,如果證人與被告間雖有特定親屬關係,但如果證人並不會陷入人倫困境等考量時,是否還應允許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?結論是不行,此時「發現真實」這個目的又會再次跑出來,而且為了保障被告源自憲法第8條、第16條之對質詰問權,證人即須依法結證並為真實之陳述。所以,案例所示之情形,證人即不得以曾為配偶關係為由行使拒絕證言權,畢竟這個案子是你去告人家的,謝謝。實務更精準的論述如下。

參、實務見解

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

一、提案機關:臺灣高雄地方法院


二、法律問題:
A、B間原有配偶關係,離婚後,為爭奪子女監護權而相持不下,某日口角後,A持診斷證明書指控B傷害而提出告訴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B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,並聲請以事發時唯一在場之人A為證人行交互詰問,惟告訴人A到庭時,則以曾為被告B之配偶為由,拒絕證言。法院應如何處理?


三、討論意見:
甲說:應即結束以A為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。
(一)真實發現並非刑事訴訟法的唯一目的。國家社會之健全,繫於多項因素,訴訟結果正確固然重要,但仍有其他重要價值是維繫國家社會的重要支柱。就追求社會之最高利益而言,有時寧可選擇犧牲真實發現,以鞏固其他更重要或同等重要的價值,例如若為了維持一定的倫理關係、為了維持特殊的人與人之間的關係、為了維持資訊的流暢,犧牲訴訟的真實發現,有時反而對於整體社會更為有利。基此思想,在特殊情形下,為了特定社會目的,應容許證人得拒絕證言。我國根深蒂固「親不為證」的思維,即容許一定親屬間得拒絕證言,代表倫理之重要性甚於發現真實(王兆鵬,刑事訴訟法講義,2009年最新版,頁771-772。相類意見另參考張麗卿,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,2010年9月,頁377;林鈺雄,刑事訴訟法(上)2010年9月,頁539-540;黃朝義,刑事訴訟法,2009年9月,頁407;褚劍鴻,刑事訴訟法論(上),2004年2月,頁310)

(二)證人本應負據實陳述證言之義務,惟證人如與當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,「難免互為容隱,欲求據實證言,顯無期待可能性」,法律乃賦予其得為拒絕證言之特權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判決參照)。

(三)綜前所述,告訴人A既曾為被告B之配偶,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,其拒絕證言權即應受保障,一經行使,法院即不得再命為證述。



乙說:應告以不得拒絕證言並命據實陳述。
(一)依前所述,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於一定親屬為被告時,得拒絕證言之規範目的,不外乎維繫倫理親情、避免證人陷入人倫困境等考量,認為倫理重要性甚於發現真實,進而設為證人強制作證義務之例外規定。倘為被告之友性證人(或檢察官所聲請傳訊之敵性證人),或可不生明顯影響;倘係被告一方之敵性證人(甚而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,依第159條之1第2項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)時,若容許該證人於審判中拒絕證言,實質上將對被告詰問權之行使造成一定限制,自應參酌立法目的限縮其適用範圍為當。

(二)依題意,A既以被害人身分向B提出告訴,衡諸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陳述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,兩者核係立於相反立場,在此情形下,實無第180條第1項所指有害人倫之疑慮,為達發現真實之程序目的,並適度保障被告之詰問權,應認為A不得再以親屬身分關係為由而拒絕證言。


初步研討結果:採乙說。


四、審查意見:

採甲說。(實到:23人、甲說:12票,乙說:11票)


五、研討結果:
採乙說(經付表決結果:實到81人,採甲說27票,採乙說49票)。


六、相關法條:
刑事訴訟法第180條。

 

link
到公職王臉書粉絲團看更多人討論 / 回電子報首頁 / 回最上層
link
公職王 | 網路書局 | 志光系列 | 學儒系列 | 保成法政 | 志聖研究所 | 數位學院 | 超級函授 | 金榜函授 | 志光出版社 | 保成出版社 | 紀念官網 本網站由公職王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維運管理著作權所有 Copyright © by 2016 public.com.tw All Rights Reserved.
公職王電子報